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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1刑初43号

康艳波、康晓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郑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艳波,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晓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海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洪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籍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郑洪生及被告人郑洪生的辩护人雷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康艳波无故生非,纠集康晓朋、闫海乐在平山县拦截郑洪生。郑某(系郑洪生之弟)前来说和时,康晓朋、闫海乐无故殴打郑某。康艳波持胶皮管伙同康晓朋、闫海乐对郑洪生、郑某殴打,郑洪生持撬棍将康晓朋头部、闫海乐左手手背打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海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康晓朋的伤情系轻微伤;郑洪生的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生持械致他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吴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郑洪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洪生的辩护人雷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殴打郑洪生、郑某在先,其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郑洪生手持撬棍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洪生一方与被告人康艳波、闫海乐、康晓朋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康艳波一方一次性赔偿郑洪生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为清,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给对方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无事生非,因车辆行驶纠纷随意持械殴打郑洪生、郑某,并造成郑洪生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洪生使用撬棍将康晓朋、闫海乐致伤,造成闫海乐轻伤二级、康晓朋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郑洪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艳波、康晓朋、闫海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洪生是在郑某遭到殴打及本人面临被打的情形下使用撬棍将康晓朋、闫海乐致伤,因此被告人郑洪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郑洪生在事前已经意识到可能打架,且其使用的为撬棍,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生自愿认罪并取得对方谅解,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艳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康晓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闫海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郑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