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3337号
原告:林长安,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洁慧,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漫,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林长安与被告张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48000元,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 另查明:起诉日201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院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且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长安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漫负担(被告张漫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谍
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
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