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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7164号

宋宾宾、王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宾宾;王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宾宾,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醒,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下街村九组4589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刘小东(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宾宾因与被上诉人王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宾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被上诉人王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刘小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宾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王醒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醒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宋宾宾、王醒与案外人张川川、李某从2014年8、9月份开始,从他人处接收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作为公司的法人,备案的股东先后为李某、张川川和李某、张川川、宋宾宾,王醒作为隐名合伙人始终负责掌管公司的财务并记录公司的进出账目。2014年,宋宾宾、王醒、张川川、李某商量通过宋宾宾在信用社的关系贷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宋宾宾同信用社联系把其15万元贷款归还后就可以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当时宋宾宾个人仅有5万元,就商量由王醒先凑10万元,让宋宾宾把信用社的15万元还清,让宋宾宾代表公司尽快再从信用社贷款出来用作公司的流动资金。王醒所借的10万元属于公司借款,随后由公司归还。王醒当时的10万元系从其姑姑处所借,宋宾宾、王醒、张川川、李某四人均知情。随后宋宾宾通过运作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运转到2016年3月份,经营出现困难,宋宾宾、王醒、张川川、李某商量把公司卖掉偿还合伙人的欠款。当时的法人依然是李某,王醒依然负责财务,因股东商量不住不同意卖掉公司,王醒和李某表示要退出合伙,另外公司从银行的贷款也马上到期。宋宾宾、王醒、张川川、李某商量,王醒、李某退出公司,公司由张川川、宋宾宾继续经营,随后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川川、宋宾宾,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宋宾宾,由宋宾宾出面收取别人欠公司的钱与变卖公司。商量一致后,宋宾宾于2016年3月7日,代表公司将公司欠王醒的款项给王醒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与3个月内还清,利息月息2分,如3个月内还不清,债权人有权变卖公司。拿走所应得欠款。欠款人:宋宾宾,2016.3.7”。当时宋宾宾之所以给王醒出具13万元的欠条,是因为股东商量一致后,随后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宋宾宾的前提下才代表公司出具的,13万元包含2014年公司继续贷款王醒从其姑姑的10万借款、宋宾宾使用王醒信用卡用于公司的日常消费、支持等。截止出具欠条时,王醒、张川川、李某、宋宾宾四个人均没有对公司前期经营的账目进行过详细的核对,公司的账目也始终由王醒保管和记载。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7月28日由李某、张川川、宋宾宾变更为宋宾宾、张川川,法人由李某变更为宋宾宾。在出具欠条两个多月之后,宋宾宾发现账目上原财务王醒做的账目与实际数额差距较大更不准确,并且当年王醒借其姑姑的10万元,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已归还本息合计104500元,同时也存在王醒私自收取到公司的款项不入账的问题,直到今日客户欠公司的钱也没有全部收回。随后,宋宾宾与王醒因公司的账目发生口角,王醒才不顾公司已经归还其姑姑104500元的事实提起了本案的虚假诉讼。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本案的纠纷根本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若存在纠纷也应当是合伙纠纷,即宋宾宾、王醒与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宋宾宾是代表公司给王醒出具的欠条,宋宾宾使用王醒的信用卡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消费。一审庭审时,李某作为王醒的证人出庭,并没有讲出10万的用途,仅仅说了当时王醒从其姑姑处借了10万元,却违心地隐瞒了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的事实。王醒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虽记载在2014年7月8日公司向答辩人转款共计104500元,但该笔款项系公司向答辩人的借款,并已经予以清偿,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帐册不完整,缺少前期的账目记录。欠条金额中包含了借款本金10万元、信用消费2万元、利息1万元。在无证据证明欠条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宾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9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7日暂计至2018年2月7日为5.98万元),并主张从2018年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7日,被告宋宾宾给原告王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与3个月内还清,利息月息2分,如3个月内还不清,债全人有权变卖公司。拿走所应得欠款。欠款人:宋宾宾,2016.3.7”。原告称,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欠条金额13万元的构成如下:1、其中的10万元,系从其姑姑王巧霞处所借,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出借给被告10万元系在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交付,及本案欠款系被告宋宾宾个人欠款,不是公司的欠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从其姑姑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银行贷款,但认为该10万元应为公司的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其中的2万元,原告称系被告持有其信用卡消费,至返还原告信用卡时,尚有2万元未向银行清偿,故计入被告的欠款。原告提供了其信用卡的交易清单,但不能逐项指出被告消费欠款的明细。对此,被告认可持有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但至返还原告的信用卡时,欠款金额为1.8万元,且持有原告的信用卡均用于公司消费,并非自己个人使用;3、其中1万元,系在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的金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不能合理说明该1万元的由来。审理中,被告提供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建设费用出资明细》、《明细分类帐》,证明原被告与李某、张川川等合伙成立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的记录,根据原告所记录的账目显示,在2014年7月8日有一笔为“公司还王醒款和三个月息(1.5),104500元。”被告以此认为借原告的款项已由公司偿还完毕,已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则称,帐册上记载的还款本息,系公司原向自己所借款项,已清偿完毕,与本案不是同一笔款项,且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不是完整的帐册,缺少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账目,公司于2013年6月份成立就有账目记录。原告称在2016年3月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自己就离开了公司。被告称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已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来源及经过,均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系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还是被告宋宾宾的个人债务,及涉案款项中的1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以及涉案款项的本金认定的问题,法院评判如下:1、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虽记载在2014年7月8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4500元,但该账册并不显示借款的日期、用途等,另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于2016年3月7日出具,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中的10万元与账册中记载的2014年7月8日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04500元为同一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宋宾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是否是用于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3、在涉案金额13万元中,原告称被告持有信用卡消费欠款2万元,但不能在信用卡交易清单中指出被告消费的欠款金额,故按被告自认的1.8万元予以确认;另欠条所载明的13万元中包含结算的前期利息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将结算的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按12.8万元予以确认。因欠条中已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宾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醒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王醒负担82元,被告宋宾宾负担4014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王醒持上诉人宋宾宾个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并非合伙纠纷。就涉案款项中10万元是否还清问题,上诉人称其一审所举公司账册显示该款已经于2014年7月8日清偿完毕。但该账册所记载“公司还王醒款和三个月息(1.5),104500元。”与本案中所约定的月息2分不相一致,且如上诉人所称其在出具欠条两个多月后发现该10万元已经归还,却仍然在2016年7月28日进行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亦不符合情理。加之,上诉人截止目前未能提交公司完整的账册,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用卡款项,上诉人称其用于公司经营,同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将欠条中1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宾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醒128000元及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万笔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宋宾宾负担2800元,由被上诉人王醒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