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822号
原告:浏阳普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普迹镇普花村。
法定代表人:杨东海,总经理。
被告:罗小年,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普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普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普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普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应湘
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