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10285号
原告:赵富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恩,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袁昶,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富成与被告袁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刘博恩,被告袁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536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0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从事矿业中介服务,系新疆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委员,可提供金矿开采全套合法手续。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开出《新疆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介绍信》一封,帮助原告以新疆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一同前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洽谈且末县生态保护工作,并向原告展示了所持有的且末县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自称可以通过洽谈拿到且末县的砂金矿资源共同合作开发。后被告谎称和静县恰有一个古仑沟砂金矿手续齐全,可以开发,要求原告先转款20万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经原告查证,无任何公司和个人办理过和静古仑沟一带的探矿采矿手续。原告随后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被告收取款项无依据,应当返还。
被告袁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5、6月,原告自己去巴州开矿挖黄金,需要溜金槽,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两只,被告替原告在市场咨询市场价格,北疆25万元,南疆20万元左右,后确定每只16万元,原告同意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制作溜金槽的预付款20万元,后被告就委托证人制作,证人又委托他人,2012年8月两只溜金槽制作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支付剩余制作费并拉走已制作好的溜金槽,但是原告说先等等,至2012年9、10月原告仍不付钱也不拉走溜金槽,被告又找了红旗物业公司存货,后多次催原告无果,原告还去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公安机关核实清楚后不予立案,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是加工承揽纠纷,原告还欠被告制作费,即便原告的诉请成立,从2013年至今也超过五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富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原告方去报案,被告应该提供开采金矿的合法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报案金额20万元。2.2013年3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警官询问被告采矿手续应该谁提供,被告称应自己提供,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开庭答辩不相符;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制作两个溜金槽21万元,原告也没见过溜金槽,被告同时还陈述将溜金槽卖掉后偿还原告款项。3.2012年7月17日收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20万元,确定是古伦沟砂金矿溜金槽的制作费。4.不予立案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一份、沙区检察院答复函、乌鲁木齐市检察院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5.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矿没有任何手续。6.矿业分布图,证明被告所述的矿并没有任何手续。7.巴都木阿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付款之前被告已经制作了两个溜金槽。8.2013年3月17日袁昶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2年4、5月被告派老周与姓巴的人商议制作溜金槽的事情。被告对第1、2、3、4、7、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1、2、3、4、7、8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袁昶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6日询问笔录、货物存放协议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制作好两只溜金槽并存放于红旗物业公司。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收取的是溜金槽制作费的预付款,与不当得利无关;3.证人丁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对第1、3份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事实,先后与沙区公安分局的南艳军、董琦两位警官,及红旗物业公司的经理进行了电话询问,并录音。原告对南艳军、董琦两位警官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红旗物业公司经理的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南艳军、董琦两位警官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红旗物业公司经理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述,于2010年,原告找被告商量合作开采砂金矿一事,由被告提供采矿手续。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在原告制作的票据粘贴单中注明:会计审查:金矿项目开发费与袁昶往来;项目:支付袁昶溜金槽预付款。被告自述总共花了21万元做了2个(但经本院与原告报案后侦办案件的董琦警官询问,其回忆只见到一个溜金槽)。溜金槽制作好之后存放于红旗物业公司,被告与红旗物业公司签订货物存放协议,约定:
一、经被告与红旗物业公司协商,被告存溜槽两套(附件略);
二、货物存放期六个月(每月100元,合计金额600元),逾期不足一月按一月收费;
三、以上货物红旗物业公司保证不丢失,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交纳了600元保管费。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碾子沟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1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沙公(碾)不立字【2013】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赵富成:你于2013年10月10日控告的赵富成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任务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赵富成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2014)刑复核字01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公(沙)刑复字【2014】01号《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19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科作出(沙检控复字【2014】3号)答复函,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2017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市检控复字【2017】1号)答复函,维持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决定。现经向红旗物业公司询问,溜金槽已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你方表达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违约是指?”,原告回答:“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被告确认的,由被告提供采矿证用于开发古伦沟金矿,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采矿证明,导致无法实现双方合作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于2013年3月5日12时12分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0年左右,他(原告)给我打电话,谈开矿一事,我(被告)当时就将相关的业务流程给他介绍了以下,包括需要的材料、地点等”;“当时我给他介绍完情况后,赵富成就与和平、黄卫东等人沟通了一下,就同意这个事情了。合作人一共有5人,我、赵富成、和平、黄卫东、还有一个人我没见过,分成比例我和赵富成占50%,对方三人占50%,和平、黄卫东负责出资,赵富成和我负责找矿点及办理相关的采矿的手续,谈好后,和平、黄卫东就将预算款46万左右打给赵富成”;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当初均有合作开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产生的应是合作开矿的合同关系。双方形成此种合同关系后,于本案中产生了两个行为:第一,2013年3月5日12时12分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述采矿手续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提供的是新疆路友公司的探矿权证,该证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不允许进行采矿的;第二,原告给被告支付的20万元制作溜金槽款。溜金槽实际是在采金矿时用于涮金子用的(2013年3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南艳军、董琦对巴都木阿拉的询问笔录),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支付溜金槽款也是为了双方合作开金矿做准备。被告制作好两个溜金槽后即具有将溜金槽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即便被告为了防止溜金槽丢失,将其存放于红旗物业公司,但在存放期内和到期后,其仍负有保管和交付的义务,故现溜金槽无法找到,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取得过联系,要求原告自己去取,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无法查实。综合以上,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手续,又未尽到保管和交付义务,致使溜金槽丢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原告即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利息的时间应自2017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维持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答复函,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开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数额为14852.5元(200000元×4.875‰÷30天×457天,2017年2月8日-2018年5月11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制作的多份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控告,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就是本案诉争的20万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昶向原告赵富成偿还200000元;
二、被告袁昶向原告赵富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852.5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53625元,判决标的214852.5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84.7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1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2161.96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390.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