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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214号

张磊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公寓。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龙于2017年9月4日到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周龙提交的存款凭条显示:郭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周龙银行卡账户存入8520元,关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向周龙银行卡账户存入8000元、2017年11月17日存入540元、2017年11月20日存入7191.59元。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张磊起诉状上所写一致。周龙提交的名为渭南通达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2017年10月16日郭某某通知群里成员因为需要发工资要求成员将银行卡号发给他。 另查明,因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周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个月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周龙补缴社会保险费。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目前案件尚未审结。周龙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张磊提交的秦农银行4张存款凭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劳人仲案字(2018)第012、015号裁决书,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周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存款凭条、渭南市临渭区法院的开庭笔录及本案庭审张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龙立即支付张磊借款24251.59元;2、判令周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原同系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周龙在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工地工作期间以公司没发工资及自己经济困难及消费为由口头向张磊借款四次,周龙2017年10月16日借张磊人民币8520元,周龙2017年11月15日借张磊人民币8000元,周龙2017年11月17日借张磊人民币540元,周龙2017年11月20日借张磊人民币7191.59元,周龙承诺商泰公司发工资时归还张磊,张磊同意后用现金的方式委托同事向周龙口头提供给张磊的秦农银行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497四次打入现金共24251.59元;但周龙在公司干了不到三个月就不干了,张磊从商泰公司得知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由于周龙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正在诉讼过程之中,商泰公司也不让张磊领取周龙的工资,周龙不接张磊的电话更无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张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龙辩称,其与张磊没有借贷关系,并不认识张磊。实际上打的钱是周龙在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渭南项目部发的工资。一共收到了四笔款项,分别是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郭某某在2017年10月16日发的9月工资8000元和生活费520元;会计关某某在2017年11月17日左右发的10月工资8000元,生活费540元以及2017年11月21日左右发的一笔报销款7191.59元。 笔录等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龙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磊所述的四笔款项实为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自己发放的工资,周龙向法院提交了四份存款凭条,存款凭条载明该四笔款项系郭某某和关某某向周龙存入的款项,与张磊无关。张磊认为借贷关系存在,该四笔款项是自己委托公司同事用自己的卡或者现金分四次通过柜台打入周龙账户。法院认为,张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磊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与张磊之间存在关联性,因张磊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无法认定,对张磊要求周龙支付借款24251.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张磊已预交,由张磊承担。 宣判后,张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真实存在,周龙也收到了款项,借款合同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磊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款项是自己委托打入、存入周龙账户。张磊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借款真实存在,周龙也收到了款项,借款合同成立。但结合周龙对该款项说明及款项金额及支付方式,张磊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磊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张磊预交),由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秦龙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