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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1民初297号

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民初297号

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6789493320(1-1)。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杨,女,汉族,1975年4月2日,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被告苏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杨支付物业服务费1129元,滞纳金449元,可视对讲费38元,合计1616元;2、诉讼费由苏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福海园15号楼506室业主,收房后入住,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凤台县福海园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平方米。该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后,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凤台县《海创.福海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三条、业务管理服务质量。……九、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1、维修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预防、及时发现、及时解决并做到“业主反应,马上行动”的零距离服务,维修及时率达100%。2、预约维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回访率达90%以上。工程质量合格率达95%以上。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乙方交纳费用起始时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开发企业入住通知书上注明的交房日期)二、具体物业服务非同标准: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

三、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费用由乙方交纳。

四、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调整。

六、交房时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至2011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发出入住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以后每季度前10日交纳该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五条、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第六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第七条、保险……。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九条、违约责任……。

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

四、乙方违反协议,不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对拒交或无理拖欠的业主,甲方可采取有效催交措施,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乙方苏杨签字,附件:承诺书本人是海创·福海园的买受人,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海创·福海园临时管理规约”,履行规约约定的义务。业主:苏杨2010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费,经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苏杨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2012年3月27日,凤台县物价局以凤价(2012)03号文件,就凤台县福海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

二、核定多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

四、以上收费标准为正式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原凤价(2009)22号文件同时废止。被告苏杨共拖欠物业费1129.6元(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118.9㎡×0.5元/月×19个月=1129.6元)。

本院认为: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凤台县福海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部位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至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显属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29元和滞纳金4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视对讲费,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杨支付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129元,滞纳金449元,合计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杨负担。原告同意其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在申请执行时由被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雪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