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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837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37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连捷国际中心大厦**101.102.103.106.107.109.117.**、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吴鸿飞,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智勇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4618.0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8月9日欠息为3833.65元)、复利(截至2018年8月9日欠息为3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王智勇承担本案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智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王智勇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52300177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王智勇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金额30000元整,约定月固定利率为1.53%,贷款期限24个月,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方式;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8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将3万元贷款发放到王智勇指定账户。截止至2018年8月9日,王智勇已拖欠9期贷款未还,王智勇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4618.07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为3833.65元,复利为372.0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认为,王智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王智勇拖欠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的约定王智勇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贷款合同》5.4款的约定,王智勇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本案中诉讼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王智勇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王智勇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王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王智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王智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贷款发放后,王智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9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618.07元、利息(含罚息)3833.65元、复利372.0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王智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王智勇发放贷款,王智勇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诉求王智勇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王智勇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618.07元、利息(含罚息)3833.65元、复利372.0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王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王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