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3民初752号
原告:李金花,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艳伟,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黄敬波,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武艳伟、黄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金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被告武艳伟、黄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艳伟、黄敬波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艳伟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2,893.38元;2、判令被告黄静波承担连带责;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武艳伟驾驶被告黄敬波所有的吉E×××××号轿车行至铁厂镇一心村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近耻骨联合处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一阶段治疗结束后,原告向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第一阶段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开始行门诊对症治疗、不定期复查至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艳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敬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武艳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E×××××号小型轿车由铁厂镇方向驶往果松镇方向,当行至铁厂镇一心村富强饭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将行人李金花撞到,造成车辆损坏、李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武艳伟负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肇事车辆吉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费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就第一阶段治疗后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武艳伟赔偿原告李金花经济损失40,538.2元,被告黄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黄静波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吉05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再次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1、休息叁个月;2、对症治疗,不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134.89元、门诊费759.24元、交通费332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45元、交通费54.5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吉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费险和商业险,被告武艳伟应赔偿原告李金花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896.1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6894.13元,应以票据为准,故支持原告医疗费6894.1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96元,并提供了护理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住院时间为8天,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335.29元,因其住院8天,出院诊断医嘱为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8天,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吉林省2018年度农业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068.83×3个月141.10×8天=10,335.29元;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800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二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45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及复诊交通费332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而发生交通费109元,但庭审中只提供了54.5元的车票,故支持交通费54.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72,881.88元。因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黄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黄静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武艳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金花医疗费6894.13元、护理费112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335.29元、残疾赔偿金51,800元、交通费386.5元、鉴定费1545元,共计:72,881.88元; 被告黄静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艳伟承担,交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阴弥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