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16民初320号

姚文泽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及周吴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姚文泽;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320号

原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程海英。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随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程小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40373.69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也落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合法村民,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8月,二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40373.69元,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吴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吴村五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程海英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2010年5月14日,原告之母程海英与商州市商洛区XX镇XX村村民姚亮亮登记结婚,户籍未迁出。2003年12月30日,程海英与姚亮亮生育原告姚某某,并将户籍落入被告村组。原告现在就读于西安沣东第一学校。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8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373.69元,未给原告分配。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姚某某在该村无承包土地、宅基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据此原告现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本、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XX村XX组村民,属于周吴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在XX村XX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二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于法无据,XX村XX组向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村委XX层XX组XX村XX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XX村XX组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给付原告姚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0373.69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敏 二〇一九年 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