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053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独任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石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 羁押时间 2019年1月28日 羁押地点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起诉号 东一区检刑诉〔2019〕1917号 指控罪名 非法拘禁罪 量刑建议 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9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部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豪丰工业园守候被害人莫某下班,想从莫某处得知其前妻韦某的下落。当天22时30分许,石某在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花海漂游正门对出路边(豪丰工业园附近)见到莫某驾驶一部电动自行车,石某便加速上前拦住莫某,莫某拒绝说出韦某的下落后,石某拿出一把小刀威胁莫某。后石某开摩托车把莫某带至广州市新塘镇遥田市场附近龙塘街4号一楼,后石某的妹妹及其妹夫劝石某把莫某送回麻涌。石某于2019年1月25日3时许将莫某带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开发区田元路甘竹公园,并威胁莫某用微信联系韦某,让莫某谎称生病,叫韦某过来照顾莫某,后莫某联系了韦某,韦某拒绝过来,后石某把莫某带至其住处广州市永和开发区新元路108号二楼一房间内。2019年1月25日7时许,石某将莫某带至广州市黄埔区新元路福森住宿303房,并继续叫莫某谎称生病,要韦某过来照顾莫某。直至2019年1月28日14时,被告人石某将莫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房内,并威胁莫某不得呼救,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14时许到该出租房解救莫某时,石某持小刀与民警对峙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莫某,经民警现场劝说约半小时,石某才将小刀扔到地上。 本院意见 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公安机关的白色女装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聪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龙 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