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园伟(又名朱元伟),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陇陇(又名赵龙),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伟,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奇,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
上诉人朱园伟、赵陇陇因与被上诉人朱小伟、朱耀、李双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园伟、赵陇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孟津县朝阳镇高速路下口东美的物流园等工地土方工程,双方分工明确,赵陇陇负责记账,朱园伟负责账目清算。三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结账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一审法院滥诉43700元,致使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做出不公正判决。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运费,而且经上诉人出具收条结算后上诉人多支付了485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485元。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万元收条,虽然此条未签被上诉人名字,但的确是被上诉人朱耀所打收条。一审庭审中朱耀不承认此条是其所写,其在庭审后多次找村干部说想和上诉人调解此事,其承认是其所写不让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和过错致使上诉人错过一审申请鉴定期限,致使一审法院对此1万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不认定此款显然错误,如今科技如此发达,不怕被上诉人不承认,总能查个水落石出,被上诉人要考虑清楚自己不承认的法律后果,不仅此1万元要抵消,而且还要承担几千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损失,望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尊重事实。
二、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书下发后,上诉人找到新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朱耀于2014年11月3日给上诉人打的收条,支付的拉土加油款13635元,此款应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抵消。经以上抵消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运费,其应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48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望二审在依法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小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朱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13635元,在2015年2月17日前已算过账,不在本案起诉范围之内。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2月12日的1万元收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李双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2月12日的1万元收条,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朱小伟、朱耀、李双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三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多个土方工程拉土,双方约定每车单价视拉土距离远近30元或35元不等。三原告提供3张凭证,证明2014年至2015年2月17日拉土款为36000元,2015年5月16日合计拉土127车,2015年6月18日合计又拉土93车,二被告在3张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朱园伟提供3张共6次取款条,证明已支付三原告30000元。三原告认可其中的5次共计20000元取款,但称该款是以前结过的账,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2015年2月12日的10000元取款,称上面没有取款人的签字,不知是谁取的钱,二被告要求对该笔款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提供拉土劳务,事实清楚,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劳动报酬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拉土款为36000元,之后的拉土车数合计220车,每车单价为30元或35元不等,现取单价的平均数32.5元计算较为公平,即拉土款总计43150元;被告朱园伟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取款30000元,三原告认可其中的20000元,但称是以前结过的账,与本次诉讼无关,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说法亦不认可,故对该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不认可其中的1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该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剩余劳动报酬为2315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陇陇辩称其不是合伙人,但其在确认凭证上签字,且被告朱园伟认可其为合伙人,被告赵陇陇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赵陇陇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园伟、赵陇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2315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三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加油费用1363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上诉人曾支付过部分运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欠付的运费,而非其拉土的全部运费。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2014年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运费算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载明欠款数额为360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合计拉土127车,2015年6月18日合计拉土93车,该拉土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三张凭证总计运费数额为43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提交3万元付款凭证中,被上诉人对其中2万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2万元予以了扣减。被上诉人对2015年2月12日《证明》所载明收到拉土款1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朱耀所出具。上诉人一审中表示对该《证明》进行字迹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了申请鉴定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其自身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其次,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2014年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运费算账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6000元,而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在双方算账之前。故即使鉴定该证明为朱耀所书写,也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本案中所主张欠付的款项。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3635加油费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在2015年2月17日双方算账前,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本案中所主张欠付的款项。综上,朱园伟、赵陇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朱园伟、赵陇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