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718号
原告:马金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俊平,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马金山与被告石俊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7时许,被告石俊平驾驶宁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公铁物流北侧200米处T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此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因为原、被告认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给被告一周的宽限期,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已远远超过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7时许,被告石俊平驾驶宁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公铁物流北侧200米处T型路口时,遇马金山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金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被告石俊平(甲方)、原告马金山(乙方)及第三方中国大地保险宁夏分公司(丙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赔偿协议书对乙方损失项目及赔付进行了约定,并且还约定“甲方另赔偿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同时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同日,被告石俊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石俊平与马金山发生交通事故,现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因本人资金紧张,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现本人欠马金山交通事故赔偿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石俊平欠付原告款项1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石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山偿还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石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桂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