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2004号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对原告刘涛诉被告成都维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0191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7)川0191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中“商家在收到款项次日即全部停业,并办理办理清楚移交手续及一切善后事宜后马上退场。”补正为“商家在收到款项次日即全部停业,并办理清楚移交手续及一切善后事宜后马上退场。”。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