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航(曾用名张启杭),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10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航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启航自称是郑州市金水区交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其叔叔是河南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大队大队长,称能帮被害人范某将其被上网追逃的事消除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范某要钱,共计骗取范某5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启航家属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启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谢康威、张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启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启航家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启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张新伟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