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李虓。 被告人马利强,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9年1月1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罚款一千元;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9日3时52分,被告人马利强醉酒后无证驾驶长城牌小型汽车沿金凤区银植路行驶至良田镇政府路段(名都KTV门口)时,被金凤区交警二大队民警现场查扣。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利强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利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利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利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利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利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