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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刑初42号

42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被告人陈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月2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X303线12KM路段处时,不慎摔倒,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9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弓某、李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明星

书记员冯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