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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98号

郭梓晨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办跃进村村民三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郭梓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办跃进村村民三委会;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办跃进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98号

原告:郭某某。 法定诉讼代理人:秦霄,(曾用名秦金玲),系原告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跃进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法定诉讼代理人秦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进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及被告XX村XX组之诉讼代表人郭凯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的征地补偿款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生,成为二被告村组村民。 2013年至2018年,被告XX村XX组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XX村XX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跃进村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佳与秦霄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秦霄的户籍于2013年5月30日因婚迁转至被告村组。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郭佳与秦霄之子,出生于2011年10月1日。原告的户籍于2013年8月5日因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合疗。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6日,被告XX村XX组分别公示“跃进村1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付款清单”,确认了以郭全民为户主的参与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人数均为3人、分配总额分别为25750元和6484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XX村XX组公示“XX村XX组补分2013年征地补偿款付款单”,确认了以郭全民为户主的参与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人数为3人,分配款总额为4650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再一次公示了“XX村XX组分配2013年征地下欠补偿款2018年12月13付款清单”确认了以郭全民为户主的参与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人数为3人,分配款总额为24444元。原告系郭全民的长孙,郭全民户内参加上述四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3人均不包括原告本人。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原告父母的结婚证、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XX村XX组分配征地款补偿款付款清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籍因补报往年出生于2013年8月5日登记于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型合疗,应属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及收益的分配。被告XX村XX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2014年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550元及2018年分配的年征地补偿款8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5月26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2234元一节,因在该两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的户籍尚未登记在被告村组,尚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村委会XX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XX村XX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征地补偿款 969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5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525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会茹   二O一九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