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巨峰不锈钢制品厂,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116div>经营者:蒋世龙,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巨峰不锈钢制品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7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中已经约定由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巨峰不锈钢制品厂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长沙市雨花区巨峰不锈钢制品厂承接了宁乡市旺宁新村小区建设项目中阳台、楼梯间、空调防护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阳台、楼梯间、空调防护栏杆系宁乡市旺宁新村小区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位于湖南省宁乡市,故宁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