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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6463号

何建华与张碧龙、郑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建华;张碧龙;郑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6463号

原告:何建华,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

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峰,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庄少川,、实习律师。 原告何建华与被告张碧龙、郑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被告张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被告郑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庄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碧龙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伟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郑伟峰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被告郑伟峰借款当日转账支付485万元,另15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2017年4月8日,原告催被告郑伟峰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郑伟峰称其享有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500万元,被告郑伟峰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碧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郑伟峰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郑伟峰收回其原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 被告张碧龙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原告主张被告郑伟峰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体现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郑伟峰只结欠原告借款162万元,被告张碧龙对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张碧龙结欠原告借款并不是500万元,被告张碧龙提供财产质押在被告郑伟峰处且有担保人提供担保。

二、被告张碧龙因承接原告的工程建设需要垫付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被告郑伟峰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系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碧龙支付借款,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被告张碧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系福建惠安县黎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发包福建惠安县黎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给被告张碧龙。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垫付款项,被告张碧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在福建惠安县黎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偿还给原告。因被告张碧龙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碧龙履行支付出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因此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虽然打印“借到”、“已收到该金额的实际全部款项”,但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不能仅凭格式合同的文字就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三、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张碧龙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碧龙为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张碧龙保留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郑伟峰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不可能发生。案涉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工程建设并非债权债务转让,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碧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对被告郑伟峰以及被告郑伟峰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均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涉及转让的证据,三方并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被告张碧龙对外已经负债累累,仅执行公开信息可以查询到被告张碧龙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的案件就有6件,涉及债务金额将近340万元,还款能力远远低于被告郑伟峰,原告不可能同意由还款能力较低的被告张碧龙来替代被告郑伟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了原告对被告郑伟峰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案涉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若为债权债务转让则原告每月利息损失15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张碧龙结欠被告郑伟峰借款560万元,若被告郑伟峰将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伟峰直接损失本金60万元,不符合常理。若被告郑伟峰将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来抵销被告郑伟峰所欠原告的借款,则被告郑伟峰不仅失去对被告张碧龙的560万元债权,还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变相继续承担对原告的债务,不符合被告郑伟峰的利益。假设债权债务转让存在,则两位原债务人均应收回借条原件或者由原债权人出具收条表明债务已经还清,但本案借条上并没有提及其他的债务,被告郑伟峰至今仍持有被告张碧龙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张碧龙对被告郑伟峰的债务尚未还清。

二、案涉借条系被告张碧龙向原告借款的独立债务。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碧龙,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碧龙交付500万元,故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款项已经交付,原告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郑伟峰485万元。被告张碧龙、被告郑伟峰于2017年4月8日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张碧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条的性质问题。 原告何建华认为,被告郑伟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因未能偿还,被告郑伟峰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来抵销债务。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否认原告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主张案涉借条系独立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出借的款项,但两被告出具借条后若未收到案涉款项,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原告要求收回案涉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证据2即银行转账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郑伟峰485万元。证据3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郑伟峰将其享有对被告张碧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即代表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福建省惠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存在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证据5即计划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伟峰于2016年9月20日承诺于2016年10月至11月先偿还原告116万元的事实,若未能按期还款同意支付利息。证据6即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伟峰因未能按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计划书进行还款于2017年2月7日承诺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162万元。证据7即施工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于2017年4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给原告厂房施工来抵偿借款。证据8即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承诺若未能按施工计划履行,同意二年内还款。证据9即承诺书、资金计划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于2017年10月11日承诺为原告的厂房施工转让债务及所作的资金计划。证据10即原告与被告郑伟峰的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证据11即原告与被告张碧龙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确认为原告厂房施工抵偿借款的计划,也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证据12即证人陈某、何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过程。证据13即银行流水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伟峰按月利率3%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张碧龙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被告郑伟峰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碧龙并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张碧龙签名出具,但该借条系被告张碧龙承包工程需要垫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是新的借贷关系,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碧龙支付借条所载明的出借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证据,以被告郑伟峰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7有异议,没有签名及时间,施工计划中并无体现施工抵债的意思。证据8有异议,还款计划并没有签名及时间,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未能按施工计划履行则两年内还清转让债权。证据9中承诺书系被告张碧龙出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张碧龙受原告逼迫出具的,不是被告张碧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为原告厂房施工抵债的意思。资金计划表有异议,没有签名和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系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以被告郑伟峰的为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并不是全部的聊天记录,原告对此有进行删减,被告张碧龙在聊天记录中并未确认施工抵债的事情,也没有确认债权债务转让的事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碧龙为原告施工,因被告张碧龙无法垫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证据12,有异议,证人陈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证人何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两证人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证据13,系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郑伟峰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两张借条均无原件,第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处柳龙超的签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均非柳龙超本人签名出具也非其捺印,两张借条原件(仅有被告郑伟峰、叶妙霞、陈杰平签名的部分)已经由被告郑伟峰收回并撕毁,被告郑伟峰不再结欠原告两张借条项下的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郑伟峰证据1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原告仅支付证据1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485万元并非500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原告提前打印好并提供的,借条上虽载明“向何建华借到人民币”、“已收到该金额的实际全部款”,但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该借条载明被告张碧龙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是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被告郑伟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若是债权债务转让,被告郑伟峰不可能继续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系无息借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明对被告郑伟峰的债务月利率3%,则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告将每月损失利息15万元,不符合常理。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计划书可以看出2016年9月20日被告郑伟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76万元,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郑伟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62万元,因此被告郑伟峰不可能在2017年4月8日仍欠原告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务,也不可能将对被告张碧龙的500万元债务来抵销前述的162万元。证据7、8、9,同被告张碧龙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短信记录中并未提到债权债务转让,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峰去关注、追问被告张碧龙的工程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伟峰介绍被告张碧龙为原告做工程,因工程需要垫付款项故被告张碧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原告在后续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作为还款。案涉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独立的新的债权债务,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证据11,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的,被告郑伟峰对此并不清楚,以被告张碧龙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12,证人陈某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具有利益关系,所证明的被告郑伟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符合,存在矛盾,特别是柳龙超的签名系伪造的。证人何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郑伟峰催讨债务,证人何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借条书写的时候只有原告及被告张碧龙在场,两证人均不在场,故证人证言不可信。证据13,被告郑伟峰已经收回2013年12月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郑伟峰及被告郑伟峰指示叶妙阳、郑泽阳向原告所转账的款项均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条无关。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2日转给张*凤的15万元所显示的账号与承诺书中张碧龙的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张碧龙的工程款,依原告所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后由被告张碧龙做工程抵债,则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张碧龙支付任何款项,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并非事实。 被告张碧龙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原告主张债权债务转让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证人证言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应采纳。

原告与被告郑伟峰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郑伟峰向原告借款,但无法证明被告郑伟峰的具体还款情况,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承诺书是真实的,则截至2017年4月8日出具案涉借条时被告郑伟峰并未结欠原告500万元。

被告张碧龙与吴端仁共同与被告郑伟峰的债务双方至今没有结算,金额并非500万元,借条还在被告郑伟峰处,被告张碧龙提供的财产质押至今仍在被告郑伟峰处。被告张碧龙受让被告郑伟峰的债务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被告张碧龙,与其主张的被告张碧龙进行施工抵债不符。原告的厂房工程造价1196万元,案涉借条金额为500万元,价款差异较大,不可能进行施工抵债。案涉借条不含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系独立的借贷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支付款项给被告张碧龙,故该借条并未生效。被告张碧龙相应提供证据14即企业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福建惠安县黎恒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证据15即会议签到表、工程预算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公司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张碧龙施工,为保障被告张碧龙施工资金周转,原告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张碧龙,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证据16即钢筋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结算书、木模工程合同各1份,被告张碧龙履行与原告及其公司的承包施工义务,将部分项目转包给班组施工。证据17即照片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对原告的公司项目进行部分施工。证据18即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碧龙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双方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抵债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证据14信息真实,但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中会议签到表没有原告以及企业法人签字以及企业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预算书是被告张碧龙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证据16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不是被告张碧龙与原告签订,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该房屋系原告自行建造。证据18无异议,1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碧龙的工人工资款,就是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郑伟峰质证称: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碧龙于2017年5月份承包了原告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福建惠安县黎恒纸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案涉借条形成是因为被告张碧龙需要500万元的资金为该工程进行垫资而非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但原告并未交付500万元的款项给被告张碧龙。证据16,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碧龙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以及木模分包给其他班组。证据17能够证明照片中的建筑物即被告张碧龙所施工的项目。证据18无异议,原告认可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给被告张碧龙,说明案涉借款不是债权债务转让,也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以工程抵债。 被告郑伟峰认为,被告郑伟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结清,借条由被告郑伟峰收回并撕毁,原告因无法证明案涉借条款项交付的情形才将被告郑伟峰借款混为一谈。案涉借条系被告张碧龙因工程施工需要垫付资金向原告借款产生的独立借贷关系,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款项。被告郑伟峰相应提供证据19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60万元,该债务至今尚未还清,被告郑伟峰仍持有借条原件,被告郑伟峰并未将该5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借款。证据20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被执行人张碧龙未履行的案件详情汇总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碧龙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的债务金额高达近340万元,被告张碧龙在借条出具时已经负债累累,还款能力远远低于被告郑伟峰,原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同意由还款能力较低的被告张碧龙作为还款人不符合常理。原告质证称: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才会存在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会被两被告恶意串通,产生了债权转让。被告张碧龙质证称: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借款被告张碧龙有提供质押财产、两个借款人,被告张碧龙并未收到被告郑伟峰支付的第二张借条所载的200万元。证据20无异议,被告张碧龙确实存在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来源于银行,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郑伟峰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支付485万元的事实。证据3,系被告张碧龙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郑伟峰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经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7、8,未经被告张碧龙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9中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的工程情况,与本案无关。资金计划书未经被告张碧龙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0、11,经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碧龙支付案涉款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8日,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碧龙的短信记录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碧龙并未提及原告未向其支付案涉的500万元借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归还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不符合常理。在聊天记录中,被告张碧龙称:“我们两双方本没有矛盾,为了还款在一起,我也有我的难处,厦门工程暂停在等甲方调整款项,现在我也没能力在帮你那项目垫款,你觉得不好就退回到伟峰那里!”,在原告询问“欠条五百万是你张碧龙写的,你一句话叫伟峰过户伟峰同意吗”“碧龙都快一个月了你还无动于衷,你是要到你家里请还是报警呀?”后被告张碧龙给予的答复是“借条怎么写过来,就怎么写回去!至于工程帐我会算一份发微信过去给你!”。通过原告与被告郑伟峰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证人陈某、何某对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了解,多次参与原告与被告郑伟峰之间的沟通,结合证据1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郑伟峰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碧龙,两被告出具案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至于被告张碧龙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款项,由双方另行处理。证据13,来源于银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郑伟峰主张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转账记录,被告郑伟峰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有规律的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且每月的转账时间集中在2-4日,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基本一致,付息的规律性非常明显,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485万元,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应予采纳,被告张碧龙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张碧龙提供的证据14-18,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的工程项目,由双方另行处理。

被告郑伟峰提供的证据15,系原告与被告张碧龙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16、17,虽然能证明被告张碧龙作为被执行人有未履行的案件,但并不影响被告郑伟峰将债务转移由被告张碧龙承担。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在出借给被告郑伟峰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万元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郑伟峰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张碧龙,两被告共同出具案涉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碧龙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碧龙支付借款5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5万元。被告郑伟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龙追偿。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条系独立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碧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华借款485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伟峰对被告张碧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何建华负担1200元(多预交的45600元予以退还),由被告张碧龙、郑伟峰负担456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何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叶福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少萍 速 录 员  留晓桦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