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5416号
原告:章小波,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91863047G。
法定代表人:吴文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源,公司职工。 原告章小波与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房屋租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12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利用被告造纸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对其中的废塑料进行回收和造粒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并购买了废料回收和造粒的机器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1000平方米的厂房给原告使用,原告仅使用被告制浆车间一小部分厂房安装了第一道水洗机器设备,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可供生产的厂房,导致第二道造粒工序的机器设备无法安装,堆放在厂房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后被告反诉,贵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在宣判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履行及生产等事宜,但被告方一直态度蛮横,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巨额费用,否则不允许原告继续安装设备并进行生产。后经多方了解,2017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废料回收和造粒事宜重新达成合作协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案涉厂房及原告购买并安装的水洗机器设备均交付给第三人生产使用。另2018年4月22日,被告制浆车间及扩建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已购买的机器设备均被烧毁。被告上述重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与(2017)皖1702民初3521号判决完全一致,构成了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亦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3、我方确与第三方有过短暂的合作关系,但事出有因;4、2018年4月22日,我公司制浆车间确实发生了火灾,原告声称的机械设备烧毁,对此我方表示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关损失,但我方因原告的长期不作为,在处理废料时产生了大量费用,我方请求对方给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购买机器设备收据、销货清单21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安庆市开发区一线天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的该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机器设备因火灾受损价值的目的,且租赁协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垃圾清运统计表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形成,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章小波(乙方)签订《协议》,就乙方利用甲方造纸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对其中的废塑料进行回收和造粒达成协议,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6年元月31日之前提供1000平方米厂房给乙方免费使用,后期甲方增加流水线,乙方跟着上机器,甲方必须再提供厂房给乙方免费使用,面积双方协商。”、“甲方免费提供造纸后的废料,乙方负责造纸后的废料及时回收利用。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回收利用,造成废料超出甲方堆放场地(15天的废料可以堆放),乙方负责拉出厂外,乙方负责清运费用,还必须照给甲方250元/吨提成,吨位折算参考乙方废料生产利用率”及“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交纳30万元给甲方作为入厂生产保证金。双方投产后,30万元保证金中的10万元转为水电费押金,协议终止退还;其余的20万元从每个月的提成中扣除,扣完为止。如果甲方第一条流水线2016年2月29日之前不能投产,那水电费押金10万元从提成中继续扣除。”等事项。2017年1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后被告反诉,我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17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废料回收和造粒事宜达成合作。2018年4月22日,被告制浆车间发生火灾。现章小波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亦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投产,现合同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火灾造成的机器损失及租赁损失,虽然被告庭审中自认愿意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且双方未能就数额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就此案纠纷第一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后,双方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避免损失减少,原告未能积极组织生产,被告亦在《协议》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合同,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小波与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 二、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小波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7元,减半收取9793.5元,由章小波负担6893.5元、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587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艳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佳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