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381执恢450号
申请执行人:扶毫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申请执行人:杨华兰,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民主村。
负责人:罗青松,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扶毫祥、杨华兰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扶毫祥、杨华兰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保险收益等财产;
二、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开户但无存款;支付宝网络技术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均无财产。
三、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系强制性关闭煤矿,现无闭矿奖补资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扶毫祥、杨华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段文彬
审判员 潘 凌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