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77533X。
负责人:刘育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该行员工。
被告:刘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昆(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4967.88元,利息381.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89元,合计5491.83元(截止2018年7月7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二、被告刘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其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约定: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三、截至2018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67.88元,利息381.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89元,合计人民币5491.83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至2018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67.88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7月7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5491.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透支本金4967.88元,利息381.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89元,合计人民币5491.83元(截至2018年7月7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