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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异7号

张小伟、黄进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伟;黄进;朱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小伟,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黄进,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朱勇,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白,现住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进与被执行人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小伟对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朱勇位于姜堰区中天御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小伟称:2017年1月27日,被执行人朱勇与异议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址于姜堰区中天御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室内家具、电器)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期二十年,年租金25000元,合计500000元,一次性付清。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该房屋,将侵害异议人的利益。请求依法保护异议人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异议人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异议人通过中信银行与被执行人交易十三笔的财务明细各一份,交易总金额1025000元。经审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进与被执行人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进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本院应黄进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苏120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4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址于姜堰区中天御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朱勇于2018年12月20日前履行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若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1204执2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勇址于姜堰区中天御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异议人张小伟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其在中信银行与被执行人朱勇交易十三笔的财务明细不能证明交付的是租金。因此,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小伟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郁 峰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