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50号
原告:杨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系原告女儿),女,汉族。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祥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审理,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了银川金凤区某建筑装修工程,其中包括商场内部的百叶窗、平开门等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欧阳苑曾与陈浩二人找到原告,向其说明被告于新华联广场的主要工程项目,要求原告为其制作百叶窗及平开门,并负责送货上门安装,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并未签订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完成后又派安装师傅送货至现场安装,此过程中被告亚厦宁夏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0000元材料费。安装完成后,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936.8元材料费及人工费未予支付。该处负责人称公司款项尚未拨付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遂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汇鑫门窗厂(原告在市场上对外常用的简称)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3000元,并加盖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主体为“汇鑫门窗厂”,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其经营永宁县望远镇汇鑫达铝塑门窗加工部,经营范围为铝塑、断桥门窗加工及销售。该加工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与欠条中载明的主体名称吻合,应以该字号作为当事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退还原告杨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雅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