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02民初694号

张铁军、王香丽等与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铁军;王香丽;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民初694号原告张铁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王香丽,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萱、王朋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博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田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树,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铁军、王香丽与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王香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萱、王朋勇,被告鸿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军、王香丽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御苑城小区,房屋总价款为34821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无故延迟交房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8211.38元(依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止)。

被告鸿基置业公司辩称,房屋现在还不具备交房条件,确实还未交房,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张铁军、王香丽(××)与被告鸿基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天××大道与××交叉口西北××城××单元××房屋××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驻房字第**;预测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单价为3925.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821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6月9日交纳首付款108210元,余款24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备齐按揭资料…;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②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鸿基置业公司认可本案诉争房屋未交房且还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原告诉求的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止,共计524日,按已付购房款34821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款18246.20元(348210元×0.0001/日×524日),原告请求的18211.38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期间的违约金该项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何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双方有可能存在争议,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铁军、王香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1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