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马娟。 被告人刘金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海南,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金娟、殷海南共谋实施盗窃,事先携带包袋,购买盗窃工具尖嘴钳,15时许进入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商场一楼H.M服装店,使用尖嘴钳在店内试衣间将所挑选衣物的防盗磁扣及价签拆掉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包袋内盗走。所盗物品包括内衣、卫衣、外套、袜子、牛仔裤及童装等物品。2018年10月24日,二被告人采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该服装店实施盗窃,盗窃毛衣一件、牛仔裤一条。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二被告人在银川市××区住所被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尖嘴钳及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案后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娟、殷海南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娟、殷海南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金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刘金娟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二)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金娟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海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殷海南具有坦白情节;(二)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殷海南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金娟、殷海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海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