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8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3(系尤某2之子),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
第三人: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二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1、上诉人尤某2因与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上诉人尤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3、许某,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2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尤某1享有共有房屋补偿款152526元,并由尤某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尤某1系尤某2的弟弟,尤治平系尤某2的姐姐。三人的父母生前拥有房产证号×××的房屋一套。1988年其三人的母亲去世,1990年其三人的父亲尤长有参加房改,购置了该房屋,并登记在尤长有名下。1993年12月1日尤长有去世。诉争房屋应为其姐弟三人共同共有。2016年7月14日,在尤某1和尤治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尤某2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57578元后,房屋被拆迁。因该房屋属三人共同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依法平均分割。尤某2辩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尤某1对其无共有权,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涉案房屋补偿款未查明补偿内容,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尤某1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并给予分割是错误的。张某1、张某2述称,同意尤某1的上诉意见。尤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尤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㈠本案涉案房产为房改房,是针对家庭成员进行的,是以户为单位购买的,并不是针对个人,而且实际出资购买该套公房的是尤某2。依据巴彦淖尔盟行政公暑文件巴署发〔1989〕70号《关于批转临河地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和《临河地区简易结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的登记及户口薄、粮本等均可证实,共同共有人是尤某2、张惠琴、尤某3及尤长有四人共有;㈡尤某2及其妻子张惠琴、父亲尤长有均为黄河机械厂职工,尤某1为黄河机械厂职工并已分配过房,尤治平为巴盟种鸡厂职工。涉案房屋是黄河机械厂给其职工分配的公房,因此有资格享受分配公房待遇的有尤某2、张惠琴及尤长有,并非只有尤长有1人。虽然房产证上写的尤长有老人名字,但根据房改政策等规定,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尤某2一家及尤长有老人,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仍然登记在尤长有名下”就认为该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系尤治平姐弟三人共同共有显失公平;㈢原审法院将房产证未登记的尤某2增建的28.62平米房屋认定共同共有实属错误,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尤长有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82.04平米,拆迁房屋全部补偿金额457578元,作为遗产共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㈣房屋拆迀补偿款是基于原审认定的涉案房屋因拆迁而来的,既然尤某1以遗产继承提起的诉讼已被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那么本案的实质还是遗产继承,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涉案房屋及拆迁所得补偿款是属于尤某2一家三口和老人尤长有共同共有,尤某1也只能继承属于尤长有老人名下的份额。尤某1以共有人主张按共同共有财产份额分割拆迁补偿款无相关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尤某1辩称,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老人尤长有单位给分的福利房,房屋面积是原单位按照尤长有的配偶及子女人数确定的,而非按照尤某2一家及老人尤长有人数确定的,在房改政策实行时,尤长有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20多年,房改福利政策实行时,尤某2和其妻子张惠琴也分到了福利房;㈡尤某2于1983年与张惠琴结婚后,单位已给其分配了福利房,按照当时以户为单位的分配政策,其不可能拥有第二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尤某2绝口不提自己已分到了福利房的事实;㈢尤某2称1995年自行建筑了第二幢28.62平方米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的房屋,是在老人尤长有在世时就已经修建,修建人是其姐夫张某1;㈣本案诉争的尤长有老人所遗留下来的房产,被尤某2夫妇独自占有20多年,期间房屋的收益均被其占有。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分割标的物系不动产房屋,属于物权纠纷,并不存在时效的适用问题,本案与之前的遗产纠纷属两个案由,两者之间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张某1、张某2述称,同意尤某1的答辩意见。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尤某2支付给尤某1152526元,并由尤某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某2系尤某1的哥哥、尤治平的弟弟。其三人的母亲于1988年去世。1990年3月27日,尤长有参加房改,将坐落于临河市××街的住房一套,以480.06元的价格购买,内蒙古黄河机械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有:交款单位尤长有交房款480.06元,收款事由售房,交款人张惠琴。1993年12月1日尤长有去世。1998年9月27日,办理×××,内容有:房屋所有权人尤长有,产别私产等。该房一直由尤长有及尤某2一家居住使用。2016年7月14日,尤某2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以457578元的价格被拆迁,2016年7月22日拆迁补偿款汇入尤某2妻子张惠琴的银行账户。2017年尤治平、尤某1以继承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0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802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书,以已超过20年不得对继承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尤治平、尤某1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9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8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尤某1、尤某2及尤治平争议的房产,是登记在其父尤长有名下,尤长有及其妻子去世后,该房产仍然登记在尤长有名下,未作变更分割,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房产拆迁后所得房屋补偿款457578元至今尚未分割。尤某1以遗产继承提起的诉讼,虽被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但尤某1、尤某2之间对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的共同共有关系未发生改变,故尤某1主张未分割的房屋补偿款系共同共有的理由成立,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尤某2一家长期与尤长有共同生活,并照顾老人及使用、管理该房屋,故尤某2应享有60%的份额,尤某1及尤治平各享有20%的份额。尤某2的妻子张惠琴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尤某2应当负起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系共有纠纷,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增建建筑的问题,尤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建了建筑,故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尤某2给付尤某1应得共同共有财产份额91515.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尤某1负担1263元,由尤志国负担2088元。二审中,尤某1提供的证据有:1.尤某2、张惠琴房产证;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回迁安置购房协议;4.尤某2、张惠琴旧房照片。欲证明尤某2及其妻子张惠琴在1990年前后和其父亲同样参与了单位的房改,而非其所述没有住房,自己的房屋被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事实上是父亲尤长有的房子产权系其独立享有,而非和其长子尤某2一家三口所共有。尤某1申请证人李某2、乌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乌某证实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尤长有的,房改时卖给了尤长有,尤某1、尤某2也都享受了单位的分房。证人高某证实张某1让其帮忙给其岳父尤长有加盖了主房后背包。尤某2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套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尤某1认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其必须能证明对涉案房产其是共有人,该证据与本案尤某1待证事实及法律关系均无关联。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张某1、张某2对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对证人证言也予以认可。二审中,尤某2提供证据有:1.(1989)70号公署文件及临河地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欲证明涉案房补所涉及的房产系房改房,而房改房是以户为单位享有;2.户口底薄。欲证明房改时以尤长有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户主尤长有及尤某2、张惠琴、尤某3,并没有尤某1和尤治平,故尤某1及尤治平不是房改房共同居住人及共同享有人,对房改房没有共有权利;3.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说明;4.2005年拆迁照片。欲证明房产证上主房南侧的附属房已于2005年城市改造时无偿拆除,与2016年涉案房产拆迁补偿的28.62平米是不同的房产,且该28.62平米不在本案涉案房产产权证内。尤某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中的陈述一致。张某1、张某2同意尤某1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2无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判决后,尤某1、尤某2均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尤治平于2018年8月15日因病去世。二审庭审时,尤治平的丈夫张某1、女儿张某2持尤治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簿,证明尤治平已去世,其二人为尤治平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产生的纠纷,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较为恰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尤某1、尤某2、张某1、张某2对涉案房屋是否共同共有,尤某1向尤某2主张**均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系原黄河机械厂分配给尤治平姐弟三人的父亲尤长有一家居住,1990年房改时将该房屋出售给尤长有,之后又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尤长有名下,该房屋应属尤长有夫妻共同财产,尤长有及其妻子去世后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在尤长有及其妻子去世后,其继承人尤治平姐弟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遗产属继承人尤治平姐弟三人共同共有。尤某2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分配并由其出资购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其全家和尤长有,并不包括尤治平和尤某1,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尤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虽然尤某1曾以遗产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被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但本案是其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尤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尤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尤某2一家长期与尤长有老人共同生活,并照顾老人及使用、管理涉案房屋,酌情给其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0%的份额,尤某1及尤治平各分割20%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尤某1主张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尤治平姐弟三人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尤某1申请本院向巴彦淖尔市不动产中心调取尤某2、张惠琴所有×××房产档案,欲证明尤某2在原单位参与了房改。经审查,二审庭审中,尤某1出具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尤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尤某2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无需再行调取,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尤某1、尤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尤某1负担3351元,尤某2负担3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