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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389号

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炼,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菁英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菁英公司无需支付王炼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333.2元。事实与理由:王炼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菁英公司,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炼月工资标准3,600元,另有提成。“富都豪园11606”、“富都豪园031406”两套房屋涉及的交易情况均系员工自行录入菁英公司相关系统,未经公司财务人员审核,上述两笔业务未产生实收,菁英公司亦未取得交易佣金,故无需发放王炼相关提成。

被上诉人王炼辩称:菁英公司员工业绩均由分行秘书录入公司相关系统,经分行经理将材料准备齐全后,上报公司财务进行审核。系争业务佣金已由王炼收取后转至公司账户。现菁英公司以上述交易处于“未审核”状态为由拒不支付王炼提成,然审核程序由公司单方决定,相关业务从成交至今已有十个多月,公司依然未进行审核,并不能据此说明公司未收到佣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菁英公司支付王炼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46,856.37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炼于2017年7月17日至菁英公司工作,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3,600元,另享有提成。2018年4月4日菁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12日王炼提起仲裁,要求菁英公司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65,000元。2018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王炼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王炼提交了《基层员工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奖金提成比例为:0-15,000元,提成15%、15,001-30,000元,提成23%、30,001-60,000元,提成28%、60,001-120,000元,提成32%、120,001-250,000元,提成36%、250,001元以上,提成45%。绩效考核中载明:业绩3万至6万的,绩效薪资1,000元,业绩6万以上的,绩效薪资2,000元。菁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庭审中,王炼提交了《富都豪园客户带看确认单》两份,《富都豪园二期“悦景城”商品房认购单》两份,认购人为“金友相”,认购产品为11幢606室,以及认购人为“李堂、吴维”,认购产品为3幢1406室。王炼提交了《富都豪园031406收付概要》以及《富都豪园11606收付概要》,两份收付概要载明应收总额为60,000元,实收为60,000元,实收实付明细为“POS收款”。菁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两案录入的成交人员是王某,但未经过审核,分行的材料也未提交,没有任何进账记录,该两案没有完成。案外人王某在本案中确认该两案是王炼做的,王某是陪同人员。因是一手房,故成交需要项目负责人来报。张少博是项目负责人,他已通过微信和王某联系,表示该佣金已入账。菁英公司称尚未经过财务确认。在(2018)沪0113民初10737号案中,案外人王某提交了其同菁英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少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张少博确认“1406”和“606”佣金均已进账,并向王某发送了收付概要的照片。菁英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王炼主张促成上置香岛原墅30号0704号的租赁交易,并称该交易是和案外人邓齐鹏共同完成的,在(2018)沪0113民初10738号案中,案外人邓齐鹏提交了《交易记录表》一份,该交易记录表载明“交易编号:Z006861,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2日、房源概要:上置香岛原墅300704、状态:有效、应收总额:3,290元、实收总额3,290元、分成明细:王某王炼37.5%、王某邓齐鹏37.5%”。案外人邓齐鹏又当庭出示了“上置香岛原墅300704”房产交易佣金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述金额已转入公司账户。邓齐鹏称是客户将佣金(现金)交予王炼,由邓齐鹏在24小时内将佣金转入公司账户。菁英公司对交易记录表不认可,认为是分行员工自行录入的,未经财务确认审核,案件处于作废状态。菁英公司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奖金提成比例表、带看确认单、认购书、收付概要、交易记录表及王炼、菁英公司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王炼另主张促成一笔“禹州香溪里011201”房屋的买卖交易,佣金为63,000元,以及嘉善翡翠公馆70幢2单元901室的租赁交易,应享有佣金提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王炼提交的带看确认单、认购书以及案外人王某和菁英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见“富都豪园031406”以及“富都豪园11606”两套房屋均由王炼带看,且由王炼促成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交易。根据收付概要,王某同张少博的聊天记录,可见上述两笔房产交易的佣金均已入账。菁英公司称到账录入是分行员工自行所为,公司财务经查询未见佣金入账,且否认聊天记录和收付概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菁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菁英公司应根据王炼可享受的佣金分成比例向王炼支付上述两笔房产买卖交易佣金的提成款。王炼主张当月成交的房屋,无论佣金何时入账,计算提成款时均应累计计算,王炼主张“富都豪园031406”于2017年12月30日成交,“富都豪园11606”于2018年1月14日成交,故该两套房屋的佣金提成款分别计算,对于该佣金提成款的计算规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炼主张“富都豪园031406”以及“富都豪园11606”的佣金在各分给项目负责人张少博10%后,还各剩余5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菁英公司应根据《基层员工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支付王炼上述两套房屋的提成款共计24,840元。王炼完成当月业绩,菁英公司也应根据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的规定向王炼支付绩效薪资。故菁英公司应支付王炼“富都豪园031406”的绩效薪资1,000元以及“富都豪园11606”的绩效薪资1,000元。王炼主张促成“上置香岛原墅30704”房屋的租赁交易,根据案外人邓齐鹏提交的《交易记录表》以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确认该租赁交易由王炼和案外人邓齐鹏合作完成,且相应佣金已入账,故菁英公司应支付王炼该房屋租赁交易佣金的提成款493.2元。王炼另主张“禹州香溪里011201”房屋的买卖交易的佣金提成款以及“嘉善翡翠公馆70幢2单元901室”的租赁交易佣金提成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炼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27,3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菁英公司主张,系争房屋交易记录由分行员工自行录入系统,未经公司财务审核确认,公司未收到交易佣金,故无需发放王炼提成。王炼则辩称交易佣金已由其收取后转入菁英公司账户,并提供了带看确认单、认购书、收付概要、王某同张少博的聊天记录并有王某和菁英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菁英公司未能提供员工业绩录入公司系统的相关规定,亦未就上述业绩系员工自行录入举证,相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菁英公司二审时提供的交易记录表系王炼在一审时提交法庭,该表上虽显示相关交易处于“未审核”状态,然菁英公司亦确认,财务审核系公司内部流程。菁英公司虽称不清楚审核期限,但王炼离职后十个月,该公司仍未对该笔交易进行审核,系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菁英公司否认公司收到相关佣金,亦缺乏依据。王炼提供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可充分佐证其上述辩称意见。此外,菁英公司、王炼均确认王炼月工资收入包括提成,且对提成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菁英公司支付王炼提成佣金27,333.2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菁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