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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特280号

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吴开珍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特280号

申请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吴开珍,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气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开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电气公司称: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栖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情形,应予撤销。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主张生活费,该请求既非劳动报酬,也不属于经济补偿金,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栖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均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涉及集体协议效力的问题,栖霞仲裁委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一裁终局处理,该处理结果实际剥夺了法院对《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放假期间员工生活费发放的协议》(以下简称《生活费协议》)的司法审查权,也违反了《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对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的规定。2.违反法定程序。(1)栖霞仲裁委未依法中止对仲裁裁决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10月11日,南京电气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黄健等5人签订的《生活费协议》无效。2018年10月12日,南京电气公司向栖霞仲裁委申请对仲裁裁决案件中止审理,但栖霞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了该中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以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该案,栖霞仲裁委并未中止审理,且在仲裁裁决中未对《生活费协议》的性质为何不属于集体合同作出认定,故栖霞仲裁委审理程序违法。(2)仲裁庭人员组成违法。本案系集体争议,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办案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但栖霞仲裁委却进行了独任审理,故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吴开珍在仲裁庭审中否认收到南京电气公司向其发出的电气字(2018)9号《关于第二批员工复工上岗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二批复工上岗的通知》)有违客观事实。2018年6月25日起,南京电气公司依据政府及主管部门要求,分批安排员工上岗,向吴开珍邮寄了该通知,并在厂区进行了张贴。至2018年8月31日,已经安排吴开珍上岗,也明确了工作岗位。此时,员工放假状态已经结束,《生活费协议》约定的事项已经消失,吴开珍应当到岗工作。吴开珍不到岗工作,而在仲裁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并主张生活费,该情形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综上,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栖霞仲裁委作出的宁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仲裁裁决。吴开珍称:1.本案的标的额不超过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应当适用一裁终局。2.关于双方签订的《生活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南京电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为合法有效。3.南京电气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对仲裁员的组成提出异议,可视为南京电气公司对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异议。4.《生活费协议》并不属于集体合同,只是针对企业的部分员工签订的临时性协议,企业在岗在职及协保人员并不按此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约定执行,并于2017年7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的比例同步上调了生活费的标准,从2300元/月调整为2456元/月,且南京电气公司目前仍按照2456元/月发放生活费,该生活费实质系特殊情形下发放的工资。5.2018年8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其已经向栖霞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南京电气公司发出的《第二批复工上岗的通知》上岗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该时间在其提起仲裁申请之后,且其也未收到该通知,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南京电气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栖霞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终局裁决:南京电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625元/月标准补足吴开珍2018年8月、9月、10月生活费。吴开珍系南京电气公司员工。2016年12月31日,南京电气公司停产;2017年7月开始放假。2017年5月16日,南京电气公司与黄健等5人作为员工代表签订《生活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企业停工停产放假期间员工生活费标准为2300元/月(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均由公司承担),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幅度同步上调(包括五险一金)。2.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计发至企业关停员工安置方案双方达成一致后实施时为止。3.企业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并承诺在8月出台方案预案。4.员工代表承诺在8月份安置方案预案未出台前,不再就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员工生活费发放问题提出诉求。协议签订后,南京电气公司每月15日左右开始发放生活费,自2018年8月起,未再发放生活费。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劳动者生活费相应上调至2456元/月。自2018年8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吴开珍要求南京电气公司依约按2625元/月发放2018年8、9月及以后的生活费。再查明,2018年9月3日,栖霞仲裁委对吴开珍提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间,南京电气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以黄健等5人为被告向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生活费协议》无效。南京电气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栖霞仲裁委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栖霞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2日以南京电气公司在仲裁期间已经就案涉协议无效提出抗辩、该争议问题已经在实体审理之中为由,驳回了南京电气公司的中止申请。2018年10月25日,栖霞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13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电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苏01民终10846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符合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1.关于南京电气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问题。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生活费纠纷,且涉及集体协议效力问题,仲裁裁决不适用一裁终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案涉仲裁裁决书已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南京电气公司以本案系生活费纠纷、涉及集体协议效力为由,提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的撤销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南京电气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其主要理由为:栖霞仲裁委未中止审理、仲裁庭人员组成违法。

本院认为,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了“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但南京电气公司所提出的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判决对案涉《生活费协议》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故对南京电气公司提出的栖霞仲裁委应中止审理的撤销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仲裁庭人员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办案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但依据该规则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不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限制。因本案涉及的标的额并未超过江苏省上年度平均工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南京电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期间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故栖霞仲裁委按照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案件,并无不当。3.关于南京电气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要认定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从该证据是否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是否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及仲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知悉该证据存在并经要求出示,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第二批复工上岗的通知》并非仅由吴开珍持有,且并未经仲裁庭责令吴开珍出示该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南京电气公司已经就吴开珍是否收到或知悉《第二批复工上岗的通知》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栖霞仲裁委最终未予采信南京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系栖霞仲裁委行使其仲裁权,故南京电气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电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霂南

书记员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