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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5132号

任伟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伟;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5132号

原告:任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大众路市属企业改革工作指挥部。

诉讼代表人: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伟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待岗,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被告均以无岗为由,未安排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应当享受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及破产企业职工待遇。原告提起了仲裁申请,枣庄市市中区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起诉和仲裁均已超过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2、招聘职工登记表;3、《劳动合同》一份;4、转正定级审批表;5、缴纳养老保险公司证明;6、医疗保险证和养老保险手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和原告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11月签了三年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证明被告自2001年4月至2004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8月30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至2004年,直至被告被宣告破产之日。2014年12月25日,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及破产企业职工待遇。该委于当日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6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8月30日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0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任伟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自2000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