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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785号

黄超与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超;陈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785号

原告:黄超,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英,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超与被告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美英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王旭明及被告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及被告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及被告陈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美英立即支付其货款869425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69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黄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美英立即支付其货款1030225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302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美英多次向黄超购买染料,黄超依约履行完毕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且全部货物均无瑕疵,陈美英亦已验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年度结算都是以农历年作为计算节点。陈美英根据货物交付情况,就截至2016年2月8日春节前的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明确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欠款金额为869425元。2016年2月8日春节后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陈美英又陆续向黄超购买染料共计605400元,已付货款444600元,仍拖欠货款160800元。故陈美英共计拖欠黄超货款1030225元。请求判如所请。 陈美英辩称,黄超诉求的金额与尚欠货款金额不符。双方确实都是以农历年作为计算节点。涉案欠条落款日期虽为2016年3月6日,但实际上是2017年3月30日重新出具的。双方曾经就2016年春节之前(截至2016年1月)的货款进行过结算并出具过欠条;其于2016年2月至4月继续向黄超购买染料,但款项是按月结算,且其已陆续付清;之后双方直至2016年9月才继续交易,其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共计结欠黄超货款160800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重新对账并出具的涉案欠条中就包含了截至2016年1月的欠款708625元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欠款160800元;2017年春节之后双方的交易模式发生变化,都是拿货时直接付款,该阶段的货款均已付清。因其在2016年3月之后有偿还部分款项尚未核算并扣除,故欠条的落款时间仍书写为原欠条的落款时间2016年3月6日。其于2016年4月30日、5月18日、7月29日通过林玉宝支付给黄超的三笔汇款共计80000元及2016年10月28日汇款49250元(对账时认定为50000元)、2016年12月1日的汇款18000元都是用于偿还2016年之前所欠的货款,应该在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尚欠货款为7214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结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黄超主张结欠货款金额应包括涉案欠条载明的869425元及2016年度口头结算的160800元,陈美英则主张2016年度结欠的160800元已包含在涉案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中。黄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染料买卖往来账》、微信记录及录音为证。欠条,陈美英确认系其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微信记录及录音,陈美英本人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其在第四次庭审中主张微信记录内容可能存在删减,但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微信记录及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染料买卖往来账》系黄超单方自行制作,陈美英对该份证据中记载的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不持异议,与录音及微信内容也可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该期间的货款已结清,该部分付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陈美英对该份买卖往来账记载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交易时间、数额及付款情况不予认可,黄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双方对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交易时间、金额及付款情况各执一词,微信记录虽可体现双方在2016年期间确有存在交易,与《染料买卖往来账》的部分内容也相符,但无法印证《染料买卖往来账》记载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为真实;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对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美英累计结欠的货款总额为160800元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载明“截止出具人向阁下出具本欠条日,出具人尚欠阁下染料货款869425元”,落款时间为“2016.3月.6日”,双方虽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该份欠条实际上系2017年3月30日书写,但若该款项系结算至欠条实际书写之日,那落款时间理应会书写为2017年3月30日,书写为“2016.3月.6日”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分析欠条内容,应认定欠条中的“出具本欠条日”意指落款时间2016年3月6日,依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交易结算惯例,则应认定该欠条结算的货款金额为截至2016年1月的货款,而不包括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所结欠的货款160800元。综上所述,可认定陈美英截至2016年1月止结欠黄超货款869425元,并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结欠黄超货款160800元,共计1030225元。陈美英主张涉案欠条于2017年3月出具,该款项中已包括其于2016年3月之后所欠货款160800元,但又未扣除2016年3月之后其所偿还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美英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陈美英在审理中自认2016年度结欠的160800元货款尚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美英主张其于2016年4月30日、5月18日、7月29日通过林玉宝支付给黄超的三笔汇款共计80000元及2016年10月28日汇款49250元、2016年12月1日的汇款18000元(共计147250元)系用于偿付涉案欠条中的货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为证。黄超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其虽主张该五笔汇款亦是用于支付2016年2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美英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陈美英已偿还2016年之前所欠的货款147250元,故陈美英尚欠黄超货款882975元(869425元-147250元+160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美英长期向黄超购买染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陈美英结欠黄超货款869425元,并由陈美英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的欠条一份交由黄超收执以重新确认该欠款事实。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美英继续向黄超购买染料,并累计结欠黄超货款160800元,未出具欠条。陈美英于2016年4月30日、5月18日、7月29日通过案外人林玉宝向黄超支付三笔款项共计8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1日分别向黄超支付49250元、18000元,共计支付147250元,用于偿付2016年1月之前所欠货款;至今尚欠黄超货款合计882975元。

本院认为,黄超与陈美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美英尚欠黄超货款882975元,应予以清偿。陈美英经黄超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黄超请求陈美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超货款882975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原告黄超负担1442元,由被告陈美英负担1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蔡燕萍

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铭钊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0- -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