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545号
原告:李成申,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峰,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李成申与被告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申诉称,2018年8月1日,被告孙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峰向原告李成申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月息为1.8%,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李成申与被告孙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孙峰因子女教育周转向原告李成申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8%,即月付3310元,约定每月的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超过5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愿意承担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偿还本金5000元,2018年9月1日支付利息81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利息81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峰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予偿还,虽借款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结合合同约定利息标准,2018年9月1日利息应为810元,2018年10月1日利息应为765元,对被告多支出利息认定为45元(810元-765元)。故本院支持利息,以余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孙峰多支出的利息45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峰偿还原告李成申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峰多支出的利息45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孙峰偿还原告李成申律师费15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39元,由被告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