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545号
原告:伍冠闽,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3248058U。
法定代表人:伍冠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肖自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冠闽与被告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利公司)、第三人肖自能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冠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及第三人肖自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张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高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富高利公司。 事实和理由:被告富高利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设立,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富高利公司的股东,分别占49%、51%的股权,分别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富高利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审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公司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2014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因经营管理意见分歧,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滥用执行董事经营决策职权,擅自停止富高利公司营业,封存公司的办公室、生产车间、电脑设备和财务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及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2016年1月16日晚上,第三人纠集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第三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工人40多人,到富高利公司强行将公司生产的总货值3000多万元的成品和半成品、机械设备搬至福建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并部分出售后将货款据为己有。自2015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后,富高利公司再无召开股东会,原告欲以转让股权及退股等形式减少损失,但未获2015年股东会通过。综上,第三人滥用执行董事职权,擅自停止富高利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不当处分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大量流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富高利公司自2015年至今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富高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高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述不实,第三人没有滥用董事权利,也未对公司财产造成任何损害,事实是原告滥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侵害公司财产、债权、私自刻制公章、开具违规发票;2.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富高利公司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而是为了隐藏其违法、违规行为;3.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判令解散公司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解散被告富高利公司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第三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陈述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被告富高利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首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厂房租赁协议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公司登记手续共计36页,证明被告富高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存续情况。 A2.被告富高利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后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复印件共计24页,证明被告富高利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后,被告富高利公司的股东组成、注册资本认购情况、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股东股份占比情况,原告持有49%的股份,第三人持有51%的股份。 A3.被告富高利公司2015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记录、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5晋民初字第12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计29页、2015年11月20日《富高利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中议案八、议案九,证明被告富高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议案一”、“议案二”决议事项已被生效的(2015)晋民初字第126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至今被告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原告欲通过转让股权和退股的形式,减少损失,但未获得股东会通过,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A4.通知、执行董事决定、会议纪要、关于被告富高利公司目前现状的五点声明、关于“声明”的回复、致富高利公司股东书共计6页,证明第三人滥用执行董事权利,于2015年11月5日及6日封存公司办公室、电脑及所有资料,擅自决定对公司停止营业,并成立排除原告的所谓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至今不予恢复公司经营,基于公司股东陷入僵局和执行董事滥用职权,原告提出退股、重组或解散公司的解决方案,但经召开临时股东会仍无法解决。 A5.关于原告及案外人蔡婉锋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单位印章罪一案的报案材料、报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共计4页,证明因第三人私自将公司资料封存,擅自决定停止营业,原告作为公司法人依法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却被第三人报案要求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说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原告及案外人蔡婉锋涉嫌的罪名未经公安机关查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人构成犯罪,不影响股东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 A6.2017闽05**民初4875号原告上海柏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高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初3543号原告颜家鍠与被告富高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初2640号原告晋江市佳家兴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高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11号原告苏承售与被告富高利公司、伍冠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16闽05民终6086号张燕瑜与被告富高利公司、伍冠闽、蔡婉锋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长期诉累,富高利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A7.原告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状及证据、受理案件通知书、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共计66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冲突,宜通过诉讼来解决,公司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富高利公司已停产,公司主要财产被第三人控制,股东之间冲突加剧。 A8.印鉴单、证明、印章治安管理刻制审批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富高利公司因公章遗失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补刻铜制公章一枚。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股东会决议虽然议案一、二被撤销,但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议案六被法院确定有效维持,根据该议案六,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公司决议由原告、第三人等人组成清算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清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私自收取公司债权并侵占私用;对证据A4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第三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为维护公司利益而采取的合法措施;对证据A5无异议,但结合证据A3、A4可以证实原告私刻公章,侵占公司资金,被告富高利公司及第三人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A6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7有异议,该案件已撤诉,且诉状及材料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公章在股东会结束后仍由原告持有,原告擅自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私报丢失公章并私刻公章,侵害了富高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关于原告及案外人蔡婉锋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单位印章罪一案的报案材料、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任富高利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晋江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已经立案。 B2.2018闽05**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书、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第三人及其他主体提起诉讼,后原告认为胜诉无望又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撤回起诉,其上述行为均没有经过富高利公司决策机构的同意及授权。 B3.被告富高利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富高利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并没有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中报案材料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晋江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无异议,报案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截止到本案开庭将近三年时间,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以及蔡婉锋所谓的涉嫌侵占罪采取强制措施,第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印证了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经营方面的矛盾,侧面反映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对证据B2无异议,但该诉讼并非原告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权利提起的诉讼,而是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保护公司资产采取的措施。对证据B3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该份决议不论从召开的程序、表决的程序上,还有被告富高利公司使用的公章上,都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无法在2018年8月28日参加该股东会,对于决议中的六项议案,除了议案四之外,原告均不认同,被告富高利公司合法的公章是2015年12月18日补刻的铜制公章一枚,第三人将非合法的公章加盖在决议上,真实性存疑,原告保留撤销该决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富高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至A6、A8,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7来源真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中的报案材料是否真实,需待公安机关查证,不予确认;立案告知书来源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B3,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解散被告富高利公司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富高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3,即2018年8月20日被告富高利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形成于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后,而原告提起解散之诉的理由之一是富高利公司自2015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后再无召开股东会,第三人也未能提供会议记录等证明原告认可该股东会召开及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体现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富高利公司并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第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富高利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转失灵,股东会自2015年开始,已长达两年之久无法正常召开,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两股东各占51%、49%股份,第三人既为公司执行董事,亦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而原告作为公司经理不能正常行使经理职权,无法发挥职能作用。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富高利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富高利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富高利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富高利公司、第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晋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就原告及蔡婉锋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至今尚在侦查过程中。上述纠纷,均系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冲突导致。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富高利公司股东会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对公司的稳定存续和持续良好的运营已不享有期待利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能形成统一的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应予解散被告富高利公司。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富高利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蔡婉锋。2013年11月8日,股东变更为原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各占富高利公司49%、51%股份,其后双方股权占比未发生变化。原告为富高利公司经理,第三人为富高利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许旭东为富高利公司监事。富高利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5年11月20日,富高利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后未再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富高利公司49%的股权,根据富高利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根据其出资情况,原告持有富高利公司股东表决权超过10%,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富高利公司的两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缺乏有效沟通,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已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予解散。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亦未能就维系公司存续达成合意。综上,被告富高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经营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一百八十二条(?javascript:SLC(218774,182)?)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