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080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李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80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李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闽CB××××号车辆损失475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B××××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2017年7月7日,案外人的驾驶员舒党根驾驶闽CB××××号小车与被告李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案外人因诉争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47579元。后案外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47579元支付给案外人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23989.5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证明闽CB××××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诉争事故造成闽CB××××号车损坏产生维修费;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案外人向原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险保险赔款;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以证明2017年7月27日支付案外人保险理赔款,案外人将已获赔部分向侵权方行使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CB××××号小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2017年7月7日19时许,舒党根驾驶闽CB××××号小车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损,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党根、李青负事故同等责任。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维修闽CB××××号小车花费47579元。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交原告,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将赔偿款47579元支付至晋江市鼎泰涂料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因交通事故导致闽CB××××号小车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青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031.6元(47579元×40%)。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903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78××××94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李青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黄美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