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7行初797号 原告张秀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张本河,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城镇北关大街7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 曹县,系原告张本河之子。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梁惠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慧。 原告张秀峰、张本河因诉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本河、张秀峰系父子关系,张本河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道××街××号南邻,现因曹县青石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面临征收。2018年11月27日,不明单位人员直接以推土的方式阻断原告房屋的出入路段,并违法施工,没有悬挂任何施工手续。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收到被告的回复《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张秀峰、张本河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答非所问,推卸责任。第一,《回复》称“根据你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内容,建议你对曹县人民政府向你下达的《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曹政征补字〔2018〕第14号)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曹县人民政府递交《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是要求依法查处原告房屋附近正在进行的通过封路手段逼迫原告搬迁的违法逼迁行为,并非是要求曹县人民政府对补偿决定作出处理,况且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已经判决撤销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第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未得到合法补偿,通过在房屋附近阻断道路通行的方法逼迫原告搬迁,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对此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及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但被告《回复》称“对申请书中所称的在原告房屋附近通过封路手段逼迫原告搬迁的行政行为,建议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上述《回复》明显属于推卸责任。综上,被告的回复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秀峰、张本河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回复》;2.责令被告依法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认为安置补偿不合理,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11月27日,原告认为有不明身份人员直接以推土的方式阻断原告出入,并违法施工,向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回复,并依法邮寄原告,回复的主体并非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原告将曹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二、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没有原告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案涉事项查处职权。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本案审查、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应诉等。对于原告所反映的有关违法拆迁行为,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无权监管、查处。
三、原告涉嫌滥用行政、司法资源。据不完全统计,自2018年以来,原告以房屋征收相关内容向曹县人民政府、曹县房管局、曹县发展改革局等单位提出了约10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目的是为了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本案原告所提起的与其房屋征收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失去了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以“曹县法制办公室”为收件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要求依法查处申请人房屋附近正在进行的通过封路手段逼迫申请人搬迁的违法逼迁行为;2.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该申请书正文后载有“此致曹县人民政府”,特快专递邮寄单收件人的地址栏中载有“曹县人民政府”及详细的地址。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该申请后,作出了《关于张秀峰、张本河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该回复建议申请人对其申请书中所称的违法拆迁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后,认为曹县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邮寄详情单、《关于张秀峰、张本河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及该回复的邮寄详情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并且可以接受举报,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原告起诉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并不具有通过诉讼保护权利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且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于形成诉累。本案中,原告向曹县人民政府邮寄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但收件人却填写为“曹县法制办公室”,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曹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法制的内设机构,作出了回复,建议申请人针对违法拆迁行为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无明显不当。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原告如认为曹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违法,可循其他法定渠道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峰、张本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庞 宠
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士安
书 记 员 郭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