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霞,女,1978年8月4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张贵安因与被上诉人孙国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3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主要内容涉及房地产项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塔城市。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法院进行过诉讼,法院作出过裁判,现被上诉人就该合同提出的主张与原判决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为便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楼房建设和装修投资款及利息等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高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翔
审判员 胡 剑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国卿
书记员杨美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