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中华,男,198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在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中华(微信号为×××)与被害人岳某(微信号为×××)因在手机上玩“斗牛”发生口角,进行辱骂,后双方约至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紫气园(西三角公园)门口见面,双方再次发生辱骂,被告人顾中华用拳脚将岳某牙齿打掉两颗。后经鉴定,岳某伤情系轻伤二级。现已民事赔偿被害人8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中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中华无异议,又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撤诉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中华和被害人岳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岳某对顾中华表示谅解,顾中华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