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317号
原告:戴玉花,女,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戴玉花儿子。
被告:金爱珍,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飞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戴玉花与被告金爱珍、陈飞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珍、陈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爱珍、陈飞河归还原告戴玉花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爱珍、陈飞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爱珍以家庭生活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戴玉花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金爱珍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戴玉花于2017年诉至本院后,两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1万元,承诺余款在2017年农历前归还,原告戴玉花撤回起诉。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金爱珍、陈飞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戴玉花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债务的事实。被告金爱珍、陈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玉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金爱珍向原告戴玉花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同时查明,被告金爱珍、陈飞河于1988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爱珍亲笔出具给原告戴玉花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存在与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金爱珍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戴玉花要求被告金爱珍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戴玉花要求被告陈飞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问题,因原告戴玉花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金爱珍、陈飞河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戴玉花要求被告陈飞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爱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玉花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戴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金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