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民初4752号
原告:韩申友,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君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申友诉被告金君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申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君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9,576.49元、住院伙食费6,260元、营养费15,600元、护理费23,975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君钊赔偿60%,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金君钊全额赔偿。原告目前主张的三期费用已含二期,要求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金君钊驾驶牌号为苏ARXX**车辆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君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因内固定未拆除,二期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金君钊驾驶牌号为苏ARXX**车辆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申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山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2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360日、护理期3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金额209,5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的163.60元及非医保用药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护理费发票金额总计20,895元,系原告住院313天所花用,原告要求剩余一、二期77天按照每天40元计,共计23,975元;5、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单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君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君钊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09,412.89元,已扣除无病例记载的16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无异议,计6,260元;3、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一期360天为14,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13天的按票据金额计20,895元,其余一期所剩47天则按照40元/天计1,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2,67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计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7、交通费、物损费,酌情300元、200元;8、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为1,560元;9、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金君钊赔偿4,000元。后续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费用包括后续的营养、护理、休息的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申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852元;
三、被告金君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申友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君钊负担;案件受理费5,522元(原告韩申友已预缴),由原告韩申友负担96元,被告金君钊负担5,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