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铁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曹体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比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以桂。
上诉人广东金铁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比高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8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具体约定送货地和收款地,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是错误的,因此,本案无法具体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依法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等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翔
审判员 胡 剑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国卿
书记员杨美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