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6民初591号
原告:施春民,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奔城西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施春民与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施春民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施春民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施春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施春民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员 陈文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凝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