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康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玉贞,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玉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钮玉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康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自述的到上诉人处开始从事劳动的程序,充分证实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等的经营活动中,根据工作性质,主要有两类用工形式,分别是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如果是劳动用工,劳动者首先要到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填写入职登记申请表,办理必要的入职登记手续。上诉人根据应聘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录用后,就通知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上诉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无偿为其发放劳保用品,安排到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另外,由于上诉人系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每名职工上岗前还必须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后方能从事工作,否则,一律不得录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自述的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动,没有经过任何必经程序可知,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劳动关系特征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差异等,有力证实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系付出劳动与支付工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临时性、自主性,被上诉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时间自由支配是否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根据自身情况,可随时离开。不受迟到、早退、旷工、上下班等考勤制度的约束,根本不需要按照《员工守则》去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2、劳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和计酬方式也直接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为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基本原则是多劳多得,没有保底工资的限制。上诉人按照劳务人员每天拣笋的数量进行记录,待该批芦笋分拣完毕后,就根据每名劳务人员总的劳务数量为其发放。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时间较为固定,且工资制定标准受最低工资标准等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为劳务人员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一般都是在一项劳务结束后发放。所以,计酬方式和发放方式也直接决定着当事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3、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的着装,在颜色上做出了区分。上诉人作为食品企业,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无论是劳务用工还是劳动用工,其服装颜色基本上都要求穿白色,但两中用工形式中其所佩戴的帽子的颜色是不同的。4、被上诉人持有的“工作服押金收条”直接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义务为其发放劳保用品。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若想使用劳保用品,就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提供劳务报酬时间的长短,或者自费在外购买或者通过此种途径取得。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工作服押金收条”直接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钮玉贞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使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钮玉贞与被答辩人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亿康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钮玉贞具有劳动能力,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格。2、钮玉贞经过亿康工贸综合办招聘入职,到亿康工贸车间从事捡笋工作,是流水线作业,钮玉贞的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钮玉贞提供劳动,亿康工贸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至于亿康工贸对于车间人员不进行体检只能说明,亿康工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管理不严,对消费者不负责任。(亿康工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有的已经在单位干了两三年了,还和钮玉贞一样的)。3、钮玉贞的工资是一月一结,并不是及时清结,并不具有劳务关系中一次性、及时性清结报酬的特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资结算特征,双方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特征。4、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局仲裁时,上诉人让正在公司上班的三个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言:有事的话可以请假,写请假条,给班长请假。证人吕某证言:请假提前给带班的说,履行请假手续。这些证人都是单位提供的,还在上班,但她们一致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请假是要给领导请假并履行请假手续的。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5、根据仲裁时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红帽子是厂里高层领导,黄帽子是班长类领导,着装并不是为了区分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的。而且一般领导检查时带,不检查不带。6、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里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所有职工都是劳动合同制职工都是平等的。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钮玉贞在上班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钮玉贞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工资也不是及时清结,现在钮玉贞也没有拿到工资。双方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钮玉贞为亿康工贸提供了劳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钮玉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钮玉贞与亿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亿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钮玉贞与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被管理和管理的关系。钮玉贞主张,钮玉贞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亿康公司辩称,钮玉贞不受被告上下班时间、请假、考勤、晋级、奖惩、业绩考核、工资发放时间等制度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结合本案钮玉贞、亿康公司双方所提供证据,首先,对于钮玉贞自2017年4月8日至当月下旬在亿康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虽然钮玉贞方所提供证人未到庭作证,但是,钮玉贞提供有亿康公司出具的工作服押金收条,且亿康公司对该押金收条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至当月下旬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对于钮玉贞所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29日的仲裁笔录中显示,亿康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张某、吕某的证人证言中,显示,赵某从事的笋皮削皮工作,吕某从事的是芦笋工作,都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尤其吕某的证言明确显示工作期间他们要遵守厂里的工作纪律,听领导安排工作,接受厂里的监督管理。综上,应当认定,钮玉贞在亿康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该院查明以下事实:亿康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其公司门口张贴招工启事,钮玉贞于2017年4月8日通过该招工形式进入亿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拣笋工作,工资是按计件方式发放,工资标准每天不低于80元。2017年4月23日,钮玉贞上早班时,在107国道与龙江路交又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玉贞负事故次要责任。钮玉贞与亿康公司协商此事时发生纠纷。钮玉贞于2018年4月13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7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8)0113仲裁裁决书,裁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钮玉贞对该裁决认定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一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二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相关的条件,从而可知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加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其中一员,参加生产劳动,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等生活。本案中,钮玉贞、亿康公司主体均合格,钮玉贞提供劳动和亿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无异议。另亿康公司提供的证人吕某自述受原告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管理等约束,从而可说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即使亿康公司在培训时称生产工人(包括钮玉贞)是临时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也不能改变钮玉贞、亿康公司双方之间实际的劳动关系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于从亿康公司提供的证人所称可知,钮玉贞提供的劳动是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亿康公司劳动纪律、工作上下班时间等劳动管理,从事亿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钮玉贞与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钮玉贞与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庭审中钮玉贞提供有亿康公司出具的工作服押金收条,证明其在亿康公司工作的事实。亿康公司对该押金收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钮玉贞自2017年4月8日至当月下旬在亿康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29日的仲裁笔录中显示,亿康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张某、吕某的证人证言中,显示,赵某从事的笋皮削皮工作,吕某从事的是芦笋工作,都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尤其吕某的证言明确显示工作期间他们要遵守厂里的工作纪律,听领导安排工作,接受厂里的监督管理。结合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钮玉贞在亿康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还予以支持。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当事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钮玉贞从事的拣笋工作属于亿康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且受亿康公司劳动纪律、工作上下班时间等劳动管理,从事亿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亿康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继 伟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王 路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相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