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0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飘,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潘飘多次到晋江市××镇××村××村××村××村××厂房员工宿舍内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飘到陈埭镇海尾村“东方鞋塑厂”员工宿舍楼202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700元。 2.2018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飘到陈埭镇江头村“长丰鞋厂”员工宿舍楼332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500元。 3.2018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飘到陈埭镇洋埭村“野力厂”员工宿舍楼1134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现金2900元。 4.2018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潘飘到陈埭镇庵上村“新兴鞋业”员工宿舍楼402房间,盗走被害人凌某现金180余元。 5.2018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潘飘到陈埭镇江头村“凯盛鞋厂”员工宿舍422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138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100元;到427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价值94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03元的黄金耳饰一对及现金100余元。 2018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潘飘在陈埭镇南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现金2550元及上述黄金首饰。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首饰发还相应被害人,并将现金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400元、被害人陈某285元、被害人吴某1650元、被害人凌某101元、被害人刘某57元、被害人何某5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陈某、吴某、凌某、刘某、何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潘飘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飘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潘飘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潘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潘飘继续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退赔被害人凌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元。 上诉人潘飘诉称:上诉人已退回大部分赃款赃物,原审对其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飘于2018年6月份至8月份先后在晋江市××镇××村××村××村××村××厂房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黄某、陈某、吴某、凌某、刘某、何某的现金、黄金戒指、黄金耳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07元。上诉人潘飘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飘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潘飘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潘飘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潘飘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潘飘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