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223民初4号 原告松保堂,男,蒙古族,1966年4月3日生,住青海省海晏县。 被告钱文珍,男,藏族,1976年9月6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松保堂与被告钱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松保堂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海晏县海峰村的工程上为被告从事沙石料拉运工作,2016年10月工期结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拉运沙石料款85000元整,因被告没钱,只给付40000元,剩余的45000元,被告口头约定于2017年3月份支付完,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7月给付人民币10000元整,剩余35000元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沙石料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文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地在湟中县上新庄乡红牙合村,已迁出海晏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已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23条、36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松保堂诉被告钱文珍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松保堂2016年在被告钱文珍承包的位于海晏县海峰村的工程上从事沙石料拉运工作,此合同履行地在海晏县海峰村,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钱文珍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钱文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钱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鸿远
书 记 员 马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