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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31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鲁R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郭某于2018年10月31日到东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郭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