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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3民初219号

木某与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木某;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3民初219号

原告: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达某。

原告木某与被告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诉称,要求被告达某偿还借款178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由是,201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65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于2018年12月4日前付清)和1300元,共计17800元。并由被告达某所立欠据以及手机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达某所立借条一支,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原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达某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达某所立借条及通话录音。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木某借款16500元,约定2018年12月4日给付,并有被告达某所立借据在案佐证。同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话费200元及另借1100元,有通话录音在案佐证。以上合计1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木某要求被告达某偿还借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为6%,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木某借款16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5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木某借款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6元,减半收取123.53元。由被告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花{文书日期}

书记员 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