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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刑初40号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个体制作茶壶。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解放路倾城网吧路段处时,撞到鹿艳丽经营的流动烧烤摊,致烧烤摊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外,被告人俞某已赔偿鹿艳丽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鹿艳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鹿艳丽、朱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明星

书记员冯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