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2民初729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
负责人:王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杰,系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勇,系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敏,男,汉族,1977年07月09日生,住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黄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776.4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20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3276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关于截止至2018年2月20日含当月应还的本金和利息合计共132763.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0001025《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后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6)第SW20161010015358号《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用以偿还旧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480000元;额度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6)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1笔、计479876.4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智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黄智敏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0001025《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后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6)第SW20161010015358号《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用以偿还旧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480000元;额度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6)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1笔、计479876.4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2月20日尚欠付本金479776.49元,利息及复利、罚息为99607.73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付本金479576.49元,利息150254.31元,复利544.31元,罚息33039.19元。另,原告所述复利,包括应还应计复利及应还非应计复利,其中应还非应计复利即为俗称的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台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黄智敏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黄智敏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付本金479576.49元,利息150254.31元,复利544.31元,罚息33039.19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智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敏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76.49元;
二、被告黄智敏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付本金479576.49元,利息150254.31元,复利(应还应计复利)544.31元,罚息(非应计复利)33039.19元,;
三、被告黄智敏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复利(应还应计复利及非应计复利);上列一至三项被告黄智敏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黄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
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