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2021执异2号案外人:李光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汪勤洪,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被执行人:李昕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本院在执行汪勤洪与李昕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李光建对本院查封宝马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光建称,请求终止对宝马牌轿车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2日,李昕旺向其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以宝马牌轿车进行质押。后因债务到期,李昕旺无力偿还,于2018年6月16日将该车作价90000元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清偿了该车的按揭尾款,并处理违章罚款,2018年8月8日又购买了车辆保险。该车虽然仍登记在李昕旺名下,但案外人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请求终止对宝马牌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汪勤洪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款、车辆质押及抵债真实性存疑,李昕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该车至今未过户,属于李昕旺所有,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李昕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2日,李昕旺与李光建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约定李昕旺向李光建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李昕旺自愿将机动车作为质押交由李光建暂时保管使用。同时,李昕旺出具填充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该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也未确定借款利息利率。当日双方出具清单并对李昕旺将轿车、及行驶证正副本及车钥匙进行了交接。该借款未通过李光建的银行账户转款给李昕旺。2018年6月16日,李昕旺与李光建签订抵债协议,将:李昕旺以所有的宝马轿车作价90000元予以以抵偿向李光建的借款。,后又对偿还了该车的银行按揭尾款及违章、车辆保险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以李光建的名义购买了车辆保险。该车至今仍登记在李昕旺名下。另查明,汪勤洪与李昕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川202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昕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3300元给原告汪勤洪。该判决生效后,李昕旺未履行给付义务,汪勤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川2021执1701号执行裁定,将李昕旺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同月13日本院向成都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18年11月22日,因该车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李昕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光建虽与被执行人李昕旺签订了借款质押协议和抵债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李光建未能提供其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仅凭李光建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借条及抵债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为李昕旺的债权人,同时也不足以排除李昕旺有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故案外人李光建以质押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光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龙恩志
审判员 罗应林
审判员 杨荣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